合伙协议,是设立合伙企业、约束全体合伙人的核心法律文件。其签署过程中,各条款的约定和设置涉及到的法律风险,是基金管理人尤其是风控人员关注的重点。本报告从合伙协议的基本定义和法律依据出发,盘点常见的基金合伙协议中应当包含且必要的条款。以基金实际投资运作过程中涉及到的风险为依据,对风险控制中应当注意的重要条款进行逐一拆解和案例分析。从规则的制定与商议环节,降低风险的发生。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通常有公司型、合伙型、契约型三种组织形式。在实务中,采用契约型的情况较少,以合伙型为主。在申请设立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时,全体合伙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以书面形式订立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
有限合伙是由一个以上经营合伙事务的普通合伙人和一个以上不控制合伙事务的有限合伙人,并且有限合伙人只对自己出资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组织。有限合伙协议LPA,全称Limited Partnership Agreement,是在私募基金中用来约束全体合伙人的核心法律文件。
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对合伙协议中应当包含和载明的事项做出明确规定。
通常情况下,有限合伙协议包含合伙企业的基本情况、各合伙人的权益与义务、基金投资的执行、合伙事务的管理、费用承担与利润分配、财务制度和信息披露等多个方面信息。常见的有限合伙协议通常包含以下内容:
定义与解释:为避免歧义与指代不明,通常在合伙协议第一章“定义”明确,在本合伙协议中涉及的词语所具有的含义或其指代的内容。
合伙企业基本情况:包含合伙协议的设立、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合伙目的和经营范围;合伙基金的类型;合伙期限和投资期。
合伙人及其出资:包含合伙人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联系人、联系方式;合伙人的出资方式;合伙人认缴出资额;合伙人的出资缴付;投资冷静期和回访确认;基金成立的条件;基金募集失败的处理方式;出资违约责任。
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包含普通合伙人的权利与义务;有限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执行事务合伙人:包含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条件和选择程序;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承诺和保证;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职权;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及更换程序。
有限合伙人:包含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有限合伙人的承诺保证;有限合伙人不得执行合伙事务。
合伙事务管理与执行:包含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作为本合伙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合伙人会议内容、召集和召开方式;合伙人会议的表决方式;管理人丧失管理能力的安全保障条款。
合伙企业投资事项:包含投资时点;投资范围如投资方向、投资地域、投资范围等;投资程序如投资决策委员会的设置情况和票决机制;投资禁止行为;利益冲突与关联交易;投资后被投企业的持续监控;合伙企业投资退出。
合伙基金费用:包含合伙基金承担的费用范围;费用计提原则;基金管理费计提方式和缴纳方式。
收益分配及亏损分担:包含可分配收益的认定范畴;收益分配的原则及顺序;收益分配支付安排及回拨机制;亏损分担的方式及顺序;举债及担保。
财务会计制度:包含募集账户信息、托管账户信息;资本账户信息;记账方式;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出具形式和时间;审计时间;查阅财务账簿的时间。
信息披露制度:包含定期信息披露,如半年度报告内容及时间、年度报告内容及时间;重大事项披露;信息披露的方式;保密信息。
入伙、退伙、合伙权益转让和身份转变:包含合伙人入伙的情况;有限合伙人退伙的情况;普通合伙人退伙的情况;合伙人之间的身份转换;有限合伙人权益转让;普通合伙人权益转让。
终止、解散和清算:包含合伙企业终止清算的所遇情形;清算工作承担方;二次清算与多次清算情况;清算清偿顺序;清算未尽事宜;
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协议签署、变更、解释和履行适用于中国大陆现行有效法律。争议解决的方式与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
合伙协议具有规范和约束全体合伙人的重要作用,为了防范合伙企业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合伙协议纠纷,包括但不限于经营纠纷、利益冲突纠纷、收益分配纠纷、泛亚电竞退伙和转让纠纷、清偿债务纠纷、财务纠纷、知情权纠纷等。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各方的风险控制应着重关注以下条款:
针对合伙企业的投资活动,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应当在基金管理人展开投资之前,对该合伙企业的投资策略、投资领域、投资限制、闲置资金管理的临时投资等四个方面在合伙协议中做出明确规定,规范该合伙企业的投资行为。
在投资策略上的风控要点,该条款应当对合伙企业投资于直投项目和子基金的金额比例做出约定。通常来说,母基金做子基金加直投的方式能够将风险更为分散,合理分配投向子基金和直投项目的比例能够避免在实际运作中发生金额分配不合理、错失投资机会的问题。
在投资领域上,该条款规定合伙企业主要投向确定的行业或产业。其中,如果涉及地方引导基金的国有资本出资,该有限合伙人或将约定不低于一定百分比的金额投向某几个确定的行业或产业。该部分约定为基金投资运作框定范围,强化基金的专一性,从一定程度上降低因投资领域未明确造成的投资效果不及预期风险。
当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包含政府引导基金并承担一定的返投要求时,该条款规定该合伙企业投资于某一行政区域内的金额不低于该合伙人出资金额的百分比。并且对于投资于该行政区域的金额认定形式和认定范围做出明确规定。
2) 本基金不得投资二级市场股票、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评级AAA以下的企业债、信托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在闲置资金管理的临时投资上,为实现合伙企业利益最大化,可以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将合伙企业的闲置资金投资于银行存款类产品、大额存单等风险低且现金流稳定的银行理财产品。
合伙协议对闲置资金管理的约定在实践过程中尤为重要,尤其是对于一次性实缴到位的基金而言,账户上保留大量资金不利于基金资金的有效利用。实践中,大部分基金管理人会将基金资金通过托管行等金融机构进行理财,因此,对于选择什么样的理财产品进行约定可以减少资金管理过程中不合规理财造成的资金损失。
首先,该条款规定管理人应当公平对待所管理的合伙企业的资金和投资事宜,关联交易应遵循公平、合理的商业原则且不损害合伙企业利益。不得利用关联交易、关联基金从事任何有损合伙企业财产及其他合伙人利益的活动。不得利用合伙企业资金财产和职务之便,为管理人或其关联方谋取非法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其次,该条款应当对关联交易涉及的情况做出明确规定,关联方通常包括:普通合伙人、基金管理人;普通合伙人、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者和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本合伙企业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普通合伙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其他与普通合伙人存在特殊关系,进行交易可能影响合伙企业或合伙人利益的企业或自然人。
最后,该条款对于涉及关联交易时所需的投资决策流程做出规定。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和管理人在上述情况下从事投资管理活动,应当将有关关联交易提交至合伙人会议、投资决策委员会或相关会议批准,经过表决通过方可实施。
首先,在收益分配板块,合伙协议应明确合伙企业的可分配收入包含项。以某一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为例,其规定,合伙企业的可分配收益包含了:
4) 执行事务合伙人确定不再进行投资或用于其他目的并可返还给各合伙人的实缴出资额;
其次,在收益分配时间上应明确合伙企业可分配收入的分配原则是按照项目退出的“即退即分”,还是在基金清盘后“一次性分配”,减少因“何时分配”定义不清而造成的争议。举例来说,就项目处置收入和投资运营收入,可约定在该性质的收入取得的多少日内进行分配;就临时投资收入及其他现金性质的收入来说,在累计达到一定金额后的多少日内进行分配。
2) 门槛收益(如有),支付有限合伙人按照每年百分数计算所得的业绩报酬计提基准收益/优先回报(覆盖投资人门槛收益);
3) 追补机制(如有),向普通合伙人分配,直至累计分配金额等于有限合伙人根据第(2)条所得的业绩报酬计提基准金额(向管理人追补门槛收益的部分);
4) 超额收益,上述分配完成后如有剩余,则按照80%:20%的比例在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之间分配。
经过上述约定的分配顺序进行分配后,合伙企业的收益并非是“落袋为安”,在合伙协议的具体条款安排上,失之毫厘差之千里。在按照项目分配的收益原则中,应注意是否设置和安排回拨机制。
回拨机制即在合伙企业存续期满或终止并清算时,应对全部投资项目合并计算和统一核算。如实际支付给普通合伙人的绩效分成超过合并计算后的应得,则应向合伙企业返还超额部分。如支付给有限合伙人的可分配收入总额超过合并计算后的应得,则普通合伙人有权要求有限合伙人向合伙企业返还部分或超额部分。
在合伙企业设立完成后,由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运作周期长、流动性低的特点,针对合伙人持有的合伙权益的转让问题是风险控制中需要着重把握的点。为确保合伙企业的稳定性、合伙人各方之间的利益一致性,签订合伙协议的各方,有限合伙人及普通合伙人应当在权益转让及出质禁止方面应作出规定。
举例来说,针对有限合伙人权益转让,规定未经执行事务合伙人事先书面同意,有限合伙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其在合伙企业的全部或部分合伙权益,也不得将该等合伙权益直接或间接质押、抵押或设定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或以其他方式处置给第三方。
拟转让合伙权益的有限合伙人申请转让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合伙权益的,经普通合伙人批准且满足以下条件方为“有效申请”:
1) 拟受让方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合格投资者的条件,且权益转让不会导致本合伙企业违法《合伙企业法》或其他适用法律的规定;
3) 拟受让方已向执行事务合伙人提交关于同意接受本协议约束、并将遵守本协议的书面文件、受让方与执行事务合伙人签订的认购册、其承继转让方的全部义务的承诺函,以及执行事务合伙人认为适宜要求的其他文件、证件及信息;
针对执行事务合伙人同意转让的有效申请,转让方应就其合伙权益的转让向其他所有合伙人发出要约,其他合伙人在收到要约一定时间内未予回应的视为放弃要约权益的优先购买权。
针对普通合伙人权益转让,规定在合伙企业存续期内,未经持有实缴出资总额某百分比以上的有限合伙人同意,普通合伙人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全部或部分合伙权益。
未经普通合伙人事先书面同意,任何有限合伙人均不得将其持有的合伙权益出质。
合伙人权益转让及出质禁止条款是把双刃剑,从有限合伙人角度来说,灵活的转让和退出条款能够为后续资金流动性操作留下空间。但是过于灵活的权益转让条款不利于合伙企业的平稳运作,也会增加其中关联交易等问题的复杂性。近些年,伴随着S基金交易模式的崛起,在合伙企业权益份额转让方面或将寻找到一个平衡好基金管理人和新、旧有限合伙人利益的方式方法。
在合伙企业到期进行清算时,规定清偿顺序、明确各方责任至关重要。合伙企业债务承担分为两个层次:第一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合伙企业,第二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全体合伙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和三十九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民法典》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通常来说,支付职工薪酬、社会保险、缴纳税款的优先性排在清偿合伙企业债务之前,而清偿债务的优先性排在分配给各合伙人收益之前。清算人在清理完合伙企业财产后,普遍按照以下顺序进行清偿与分配:
5) 当合伙企业剩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普通合伙人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基金财务信息的准确、真实、有效的重要性对于合伙人来说不言而喻,对于基金管理人的财务管理工作,合伙人应当在合伙协议中予以明确约定,包括但不限于募集账户的入账和出账方式、托管账户的划款流程、资本账户的记录等。
针对募集账户,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的规定与监督机构签署募集账户监督协议,监督机构应当按照适用法律和账户监督协议的约定,对募集账户实施有效监督。
针对托管账户,规定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将委托一家或多家具有托管业务资格且声誉良好的托管机构对合伙企业的资金进行托管。规定托管银行在审核合伙企业投资划款指令时,应当具备有效的投资决议、投资协议等相关决策文件。
针对资本账户,规定每个合伙人分别开立一个资本账户反应该合伙人在任何特定时刻的认缴、实缴出资及收入与亏损的分配额。
该条款规定合伙人有权在合理时限内亲自或委托代理人为了其持有的合伙企业权益的正当事项查阅及复印合伙企业的会计账簿。
此外,针对基金投资企业股权价值的估值调整,各合伙人和基金管理人应当约定具体的估值调整周期和估值方式。如规定管理人对合伙企业持有的非上市股权进行估值时,一般按照《私募股权基金非上市股权投资估值指引(试行)》的规定进行估值,估值目的是客观、准确地反映合伙企业的财产价值。应于每会计年度最后一日作为估值基准进行估值。
中基协在2016年2月4日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对于管理人向合伙人披露的内容、频次、方式、渠道等作出相应规定。但是在实际过程中,管理人对合伙人披露的程度依据不同管理人的情况有较大的差异,尤其是在基金财务、审计报告、费用明细等方面。
在风险控制的过程中,合伙人在签订合伙协议时应当对该部分信息披露的范围和程度进行明确规范,尤其应当注意管理人披露的口径,避免因为信息披露不及时造成的监督失位,最终危害合伙人的既有利益。
举例来看,应当在条款中明确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管理人为合伙企业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将按照适用法律和规范向有限合伙人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承担信息披露责任。规定披露的信息应包含:
1) 合伙企业运作期间,至少每季度向有限合伙人披露一次合伙企业净值,并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有限合伙人披露季度报告,包含本合伙企业在该季度完成的新的投资项目、所有投资项目概况;
2) 合伙企业运作期间,于每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四个月内向有限合伙人提交年度运营报告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包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资本账户余额的变化;
3) 应当及时向合伙人披露的重大事项,包含合伙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组织形式发生变化;投资范围和投资策略发生重大变化;变更本管理人或托管人;变更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实际控制人;管理费率、托管费率或其他费率发生变化的;收益分配事项发生变化;发生清盘或清算的;发生重大关联交易事项;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或高管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正在接受监管部门或自律部门调查的;涉及管理业务、财产、托管业务重大诉讼、仲裁的。
LP决定投资基金的重要考虑因素是衡量管理机构的业绩、经验和能力,关键人士作为基金投资的核心人物,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基金的管理运作和LP的收益。关键人的退出、离开或者更换,可能对基金运作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在合伙协议中不仅关注关键人对于基金精力投入、匹配度等要素,更要明确约束关键人事件触发和解决条款,从而保证基金有效运行和LP的最终利益。
该部分条款要求风险控制人员在合伙协议签署前,对于该合伙企业关键人士的具体人员做出规定,且规定在投资期内出现超过一定数量的关键人士停止为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管理人及其关联方服务或者永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的,则构成“关键人士事件”。
如构成关键人士事件,执行事务合伙人应立即将该情况告知有限合伙人。经持有合伙权益百分比以上的有限合伙人要求合伙企业投资期中止,则合伙企业不得进行新的项目投资活动。
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在一定期限内提出关键人士替代方案,如指定具备与构成关键人士事件的原人员同等资历的自然人作为新的关键人。该接任的关键人士应当取得合伙人大会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一旦任命新的关键人士接任,则该关键人士事件消除。
基金管理人在投资管理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支出关系到相关承担主体的认定,需要引起风险控制人员注意。在实际投资运作过程中,部分合伙协议将尽职调查产生的费用认定为管理人自行承担,而部分合伙协议将该部分费用认定为由合伙企业承担,主要是由于基金投资运作过程中因企业类型、投资阶段、产业领域不同,需要聘请的第三方中介机构及获得的专业咨询方式差异较大。
因此,签订合伙协议的各方,需要就合伙企业投资运作过程中产生的费用范围和承担主体机进行明确。通常来说,合伙企业承担的费用包含:
1) 开办费,包含合伙企业设立和筹建以及权益发行相关的成本和费用,包括工商登记、主管部门备案等手续费,聘请法律顾问、财务顾问、会计师及其他中介的费用。
2) 管理费:经合伙人各方同意,在存续期内按照约定的方式向基金管理人支付管理费用,常见约定方式如,投资期内按照合伙人实缴出资的百分比缴纳,退出期内按照未退项目成本为基数按照百分比缴纳,在延长期不支付管理费。或包含各方同意并确认,普通合伙人及其关联有限合伙人无需承担管理费。
4) 诉讼或仲裁费,因诉讼、仲裁、政府调查或其他程序而产生的成本和费用支出,包括罚金、赔偿金、和解金等;
5) 合伙人会议费用,包含文件制作费用、信息披露费用、召开会议的费用和开支;
6) 清算和解散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聘请法律顾问、财务顾问或其他中介机构等产生的清算相关费用;
7) 审计费、律师费、评估费,合伙企业设立和经营过程中涉及到的第三方中介费用。
各方应当确认除以上费用外,合伙企业或合伙人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在合伙企业费用的支付方式方面,上述费用由合伙企业通过托管人处开立的支出账户支付,如普通合伙人、管理人或其关联方先行垫付的,由合伙企业实报实销。
鉴于合伙协议是设立合伙组织必备法律文件,是明确合伙人各项权利和义务的基础性文件,也是设立合伙组织必须上报主管部门的必备法律文件。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在签署有限合伙协议时,应当对合伙协议的每一条款表述进行阅读和确认,尤其是当表述发生细微差别或增减时,可能会导致在法律实践中的利益受损。在制定合伙协议时,应当参照《合伙企业法》中的相关表述,避免合伙协议中涉及的问题与《合伙企业法》规定的矛盾冲突。